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爱芬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年初,在广西西林县一工地上打工的陈某甲经工地老板李某某介绍认识农某甲(在逃)后,农某甲虚构事实称愿意介绍其侄女给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为妻。2016年2月29日下午,李某某驾车带着陈某甲、陈某乙、农某甲、冯某某一行五人到达广南县八宝镇后,农某甲找到郑某某(已判),经由郑某某联系农某乙(已判),在农某乙的安排下,农某甲、郑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冯某某一行六人前往富宁县**街上与农某乙会面。随后,农某乙、陆爱芬将几人带到富宁县**镇**村陆爱芬家中商量嫁娶事宜,双方谈妥礼钱后,一行人原路返回富宁县城。陈某甲将70600.00元人民币彩礼钱支付给农某甲,农某甲将礼钱瓜分后各自离开,陆爱芬从中分到4000元人民币。陈某甲、陈某乙、冯某某带着经介绍的女子乘车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后,该女子在客运站内以上厕所为由伺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爱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爱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爱芬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陆爱芬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有成
(院印)
附:
1.被告人陆爱芬现被羁押在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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