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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继刚、袁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萝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陆继刚,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7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农垦社区**区**委**栋**号2016年4月15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9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萝北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4月27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萝北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农场**委**栋**号。2017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萝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萝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萝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继刚、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陆继刚、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10月2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9日、11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同年8月17日、12月2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陆继刚、袁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家庭农场承包合同和虚假的土地承包费收据作抵押,向萝北县凤翔镇刘某乙借款5万元,扣除利息实际骗得人民币4.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归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4万元。

2、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陆继刚伙同刘某甲以种地为名向萝北县凤翔镇陈某某借款7万元,扣除利息,被告人陆继刚骗得人民6. 16万元。

3、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陆继刚伙同刘某甲用事先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萝北县凤翔镇那某某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被告人陆继刚骗得人民币18万元。

4、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陆继刚使用伪造的家庭农场承包合同,伙同刘某甲、邹某某(另案处理)向萝北县凤翔镇刘某乙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被告人陆继刚骗得人民币8.8万元。案发后邹某某归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0万元。

5、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陆继刚伙同刘某甲用事先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萝北县凤翔镇陈某某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被告人陆继刚骗得人民币19.568万元。

6、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陆继刚伙同刘某甲向萝北县凤翔镇陈某某借款15万元,扣除利息,被告人陆继刚骗得人民币11.85万元。

7、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陆继刚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萝北县凤翔镇陈某某借款,共骗得人民币3万元。

8、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陆继刚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萝北县凤翔镇那某某借款,那某某将其朋友曾某某的钱借给陆继刚,被告人陆继刚共骗得人民币3万元。

9、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陆继刚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萝北县凤翔镇于某某借款,骗取人民币4万元。

10、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陆继刚伙同刘某甲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绥滨县靳某某借款15万元,扣除利息,被告人陆继刚骗得人民币13.2万元。

被告人陆继刚10次共计诈骗他人人民币91.828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诈骗1次,诈骗他人人民币4.25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陆继刚于2017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建三江管理局前进农场抓获,袁某某于2017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萝北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陆继刚、袁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个人借款合同、协议书、家庭农场承包合同,借据,抵押协议,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绥滨农场政策研究办公室证明,绥滨农场经营承包合同审定专用章印模,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房地产管理处(绥滨)权证专用章印模,宝泉岭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档案查询结果证明,收条,注销户口证明,宝泉岭农垦法院民事裁定书,宝泉岭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

2. 证人邹某某、叶某某、安某某、王某某、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那某某、于某某、靳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陆继刚、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鹤岗市公安局鉴定文书;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陆继刚、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继刚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继刚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陆继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陆继刚、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良巍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陆继刚现羁押于萝北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绥滨县绥滨农场;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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