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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苗洪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陆苗洪,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2017年11月13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15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苗洪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苗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5日,被害人陶某某为偿还先前债务,向黄某某(另案处理)借款,被告人陆苗洪及黄某某、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陶某某约至上海市宝山公证处,通过公证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人民币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公证及房屋买卖全委公证,将陶某某名下位于本区**村**号**室的房产委托给被告人陆苗洪,后被告人陆苗洪及黄某某等人至银行向陶某某转账95万元,并当场收取10.45万元作为利息等,陶某某将剩余的84.55万元转账还债。当日,被告人陆苗洪与陶某某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陶某某向陆苗洪出租上述房屋,租期八年,并由陶某某出具已收取19.2万元租金的收条,租金未实际支付。2014年3月,被告人陆苗洪将上述房屋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在与买受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房屋被冻结未能过户。2019年1月,经法院判决、执行,被告人陆苗洪将房款差额27.28万元及孳息返还陶某某。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陆苗洪在夏阳戒毒所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陶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3年8月5日其为偿还先前债务,向黄某某借款并将名下位于本区**村**号**室的房产全权委托给被告人陆苗洪,并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后其无力还款,被告人陆苗洪擅自出售该房产。

2. 证人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陶某某向黄某某借款,并将名下位于本区**村**号**室的房产全权委托给被告人陆苗洪,后陆苗洪将该房产出售。

3. 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上述借款公证及房屋买卖全委公证的情况及银行转账情况。

4.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陆苗洪与陶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陶某某将上述房屋租赁给陆苗洪,租赁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月租金2千元,并由陶某某出具收到陆苗洪房租19.2万元的收条。

5.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定金收据、民事诉状、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陆苗洪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叶某某,后因无法过户,叶某某起诉陆苗洪和陶某某返还购房款等。

6.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判决执行材料证实,被害人陶某某起诉陆苗洪返还差额房款胜诉并经法院执行。

7.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前科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陆苗洪的到案情况及劣迹情况

8.被告人陆苗洪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苗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苗洪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套路贷”犯罪,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苗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苗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陆苗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陆苗洪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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