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陆**,男,19**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91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陆**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地(地名)时,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桂LM***8柳微车的车窗玻璃砸烂,后从附近工地的设备内偷得一小瓶汽油点燃丢进车内,致该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498元的汽车玻璃、内饰系统、安全带、座椅、灯具、仪表总成、空调、音响等部件被烧毁。被告人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具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建强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陆**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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