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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XX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陆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XXXXXXXX,壮族,小学文化,住巴马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屯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14时许,租住在巴马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街上“XXX服务部”经营家电维修的黄XX,因其房东饲养的狗与陆XX家饲养的狗打架,黄XX便将陆远XX的狗赶跑,陆XX因此到黄XX店面责问黄XX并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陆XX随手持板凳砸向黄XX,黄XX举手挡住时被板凳砸中左手前臂致左尺骨骨折。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陆XX赔偿被害人黄XX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浓波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陆XX住巴马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屯41号,联系电话:1351778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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