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500号
被告人陈万寿,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29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9月3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 元;因犯盗窃罪,与2009年7月24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街**号,住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4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万寿、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万寿和陈某丁(在逃)进入漳浦县**乡**村蓝某某家中,盗走其现金人民币45700元及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7140元);
2.2019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万寿进入漳浦县**镇**村陈某甲家中,盗走其现金人民币4500元;
3.2019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万寿、杨某某进入漳浦县**镇**村涂某某家中,盗走其现金人民币13000元;
4.2019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万寿、杨某某进入漳浦县**镇**村**号王某某家中,盗走其现金人民币7500元;
5.2019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万寿、杨某某到漳浦县**镇**寺,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元;
6.2019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万寿、杨某某进入漳浦县**镇**村吴某某家中,盗走其现金人民币1200元;
7.2019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万寿、杨某某进入漳浦县**镇**村陈某乙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200元;
8.2019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万寿、杨某某进入漳浦县**镇**村张某某家中,盗走铜狮子1只、铜观音1尊及银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3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万寿、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蓝某某、陈某甲等8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万寿、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计人民币8235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计人民币2501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犯罪前科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旺兴
代理检察员:阮毅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万寿、杨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中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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