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陈万龙,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59********,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地及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城**号。1992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5年减刑为十九年,200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被告人陈万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万龙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开发区王保保城路边厕所旁向谢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及手机照片;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通话记录单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万龙的供述;5.鉴定意见;6.提取、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万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龙为牟利向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万龙曾因贩卖毒品罪受到刑事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次犯罪,系累犯、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万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万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彦明
书记员:董德慧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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