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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世华盗窃案)_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世华,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54120648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环城南路28号,住宜昌市西陵区列电路14-105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19日、2012年2月17日先后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31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3月21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2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世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受疫情防控影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4月6日至4月2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至5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世华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陈世华在宜昌市西陵区列电路11号阳光装饰店内,趁被害人庄月爽熟睡之机,窃取OPPO牌A59S型手机1部。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世华在宜昌市列电路B-1-18号桃花岛KTV一楼,趁被害人闫成林熟睡之机,窃取其华为牌荣耀8型手机1部。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3.2019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世华在宜昌市西陵区列电路B-1-13号“肥肠鱼餐馆”店内,趁被害人覃钰莹不备,窃取其华为牌P20型手机1部。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世英的证言;4.被害人庄月爽、闫成林、覃钰莹的陈述;5.现场指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频监控录像;8.被告人陈世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世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世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世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毛志华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世华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监控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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