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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世康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072号 

被告人陈世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05年、2006年、2009年分别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世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世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小吃店,趁被害人燕某某不备,窃取其一部黑色vivo x20 plus手机,后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转卖他人。

2、2020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陈世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号**馄饨店,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窃取其一部oppo r11 plus手机。

3、2020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世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弄**号,进入被害人靳某某生活居住的集装箱房内,窃取一条玉坠项链,后又来到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等人群居的集装箱房内,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等人一部黑色ACER牌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400元,美元180元。

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手机、玉坠项链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扣决定书、清单、视频截图、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价格认定意见书、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余某某、靳某某、吴某某、燕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世康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世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世康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世康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世康归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涉案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世康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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