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陈东,曾用名陈景东,性别:**,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0********,**族,**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浙江省乐清市**镇**村,住安徽省芜湖县**路**号。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陈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普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号***室,被告人陈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7年10月起至案发,被告人陈东伙同他人以**公司的名义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融资标的,以承诺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线下渠道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经司法审计,自2017年10月至案发日,**公司通过线下门店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4280000元(以下币种同),涉及自然人57人,实际投资金额共计4317700元,其中已兑付金额共计381165.5元,未兑付金额共计3936534.5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陈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陈东的妻子,**公司系陈东实际经营,公司以投资****公司项目为名对外吸收存款的事实。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11月起向**公司投资人民币40万余元,在返现6万余元后,现钱款未能取回的事实。其指控**公司的负责人系陈东,与其签订合同的是陈东妻子汤某某。
3.证人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7月起向**公司投资人民币9万元,实际支付8.16万元,在返现5300元后,现钱款未能取回的事实。其指控**公司的负责人系陈东,陈东妻子汤某某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6、7月起向**公司投资人民币35万元,现钱款未能取回的事实。其指控**公司的负责人系陈东,陈东妻子汤某某也是公司的工作人员。
5.投资人提供的**公司案件调查表、借款协议、收据、付款凭证等书证一组,证明多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无法取回本金的具体情况。
6.安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人陈东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存款明细账、****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一组,证明**公司及其两名负责人的银行流水情况、****公司不动产的查封情况。
8.关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审计报告,证明经司法审计,自2017年10月至案发日,**公司通过其线下实体门店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4280000元,涉及自然人57人,实际投资金额共计4317700元,其中已兑付金额共计381165.5元,剩余未兑付金额共计3936534.5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办案说明一组,证明被告人陈东的身份情况和到案经过,其无前科。
10.被告人陈东的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伙同他人设立**公司,以****公司的经营业务作为融资标的,对外向不特定公众吸引投资,后无法兑付多名投资人本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东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东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晓琼
检察官助理 唐旭蕾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东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63657****。
2.侦查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