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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中秋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19〕626号 

  被告人陈中秋,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中秋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中秋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中秋胡某某(已判决)邀约,以被害人杨某某与胡某某妻子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花费胡某某家中钱财为由,与胡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南街将杨某某强行带上由周某某提前租好的车辆内,将杨某某带至武汉市口区**贸**座**楼被告人陈中秋家中,胡某某、周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次日零时许,胡某某安排周某某、孙某某将杨某某带至汉阳区朱家亭誉腾寄售,要求杨某某将其名下的鄂A****9本田XRV小型轿车1辆抵押给誉腾寄售,杨某某获抵押款人民币40000元后,又被带回被告人陈中秋家中,胡某某强迫杨某某将其中的39800元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交给自己,并胁迫杨某某写下40000元欠条1张,杨某某于3月2日9时许离开被告人陈中秋家中。

2019年9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中秋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江汉路站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车辆转押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DR检查报告单、病历、伤情照片、支付宝账单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证明、收治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肖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扣押笔录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陈中秋及同案犯胡某某、周某某、孙文飞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中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中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中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中秋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中秋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补充材料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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