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517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市甬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结算部主管,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于同年4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市甬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宁波市甬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市甬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于同年4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市甬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毕某某、倪某某、舒某某、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乙(已判刑)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于2011年11月21日、2014年4月8日注册成立宁波市甬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市甬银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均称甬银汇通),招募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毕某某、倪某某、舒某某、沈某甲等人,逐步形成以陈某乙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甲、毕某某、倪某某、舒某某、沈某甲和秦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周某甲龙、麻某某、韩某某、崔某某、祝某某、许某某、应某某、张某甲、黄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张某乙、金某甲、杨某甲、方斌滨、朱朝江、夏某某、潘某甲、李某乙、章某某、王某乙、林某甲、胡某某(均另案处理)、潘某乙、黄某乙、宁某某、王某丙、阮某某、时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殷某某、董某某、童某某、杨某乙、曹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3年以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假借车辆抵押贷款、房产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民间借贷为名诱使他人签订借款协议、抵押合同等相关“借贷”协议,通过收取“利息”“GPS押金”“履约保证金”“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人还款逾期时,通过多次拨打、言语威胁等方式电话催讨、砸门窗、喷油漆、用胶水堵门锁等方式上门催讨以及擅自收回、扣押或变卖车辆强行索要钱财等违法犯罪手段,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息并索要逾期费、催收服务费、拖车费等。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053567.72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犯罪事实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下设业务部、风控部、结算部、法务部、资保部等部门及绍兴、嘉兴、慈溪、余姚、金华、义乌等地分公司。业务部对外通过在“融360”“卡卡宝金融服务平台”等互联网平台发布广告、电话推销等方式,宣称低息、快速放款,诱使刘某乙等800多名借款人以车辆或房产作为抵押前来借款。接着,由风控部对借款人资质进行审核后,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协议中规定借款人逾期1天即认定违约,甬银汇通有权拖车,借款人需要归还本息、交纳高额的违约金、逾期费、拖车费、催收服务费等。借款人上交车辆备用钥匙1把,车辆上由甬银汇通安装GPS,同时出具协议金额的收条。协议签定后,结算部根据风控部的放款单,以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放款,后从借款人处收取“GPS 押金”“履约保证金”“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人还款过程中,结算部负责统计还款金额等数据,并对逾期借款人进行电话催讨。对经催讨后未还款的借款人,结算部将名单交予资保部,由资保部继续催讨。资保部通过多次拨打、言语威胁等方式进行电话催讨,通过砸门窗、喷油漆、用胶水堵门锁等方式进行上门催讨,或趁借款人不在,使用备用钥匙或联系他人开锁擅自将车辆开走,并以短信或电话告知借款人到宁波庆丰桥仓库,江北区半浦龙虾园等地处理后续事宜。进而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相要挟,迫使借款人提前支付本金、利息,并支付高额的逾期费、拖车费、催收服务费等费用。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9月入职甬银汇通,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任结算部主管,负责管理结算部全部工作。其任职期间内,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448939.09元。被告人毕某某于2016年9月入职甬银汇通,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任结算部客服,对逾期借款人进行电话催讨,将经催讨后仍未还款的借款人名单交予资保部等,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84408.61元。被告人倪某某自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任结算部客服,对逾期借款人进行电话催讨,将经催讨后仍未还款的借款人名单交予资保部等,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12889.24元。被告人舒某某自2015年10月入职甬银汇通,任风控部风控专员,对借款人进行贷款资质审核;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任结算部客服,对逾期借款人进行电话催讨,将经催讨后仍未还款的借款人名单交予资保部等,参与诈骗金额981951.48元。被告人沈某甲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任结算部客服,对逾期借款人进行电话催讨,将经催讨后仍未还款的借款人名单交予资保部等,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58476.87元。
(二)其他违法事实
2015年11月12日,周某某向甬银汇通借款。2016年7月1日,甬银汇通资保部人员因周某某逾期未还剩余款项至周某某家中,以砸门窗的方式进行催讨。
2013年9月,吴某某、杨某丙夫妇以其母亲杜某某在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室、**弄**号**室房屋作为抵押通过甬银汇通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甬银汇通与杨某丙签订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与郑某某签订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后吴某某、杨某丙夫妇逾期未还。**路**号** 室房产被镇海区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款人民币200000元归还给郑某某,陈某甲垫付人民币300000元给郑某某。2017 年左右,甬银汇通资保部人员到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弄**号**室的杜某某家中以喷油漆的方式进行催讨。2018年11月,甬银汇通资保部人员又用胶水堵门锁的方式进行催讨。2018年12月3日早上,阎某某、董某某、时某某强行将吴某某从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弄**号**室带到江北区慈城半浦龙虾园进行催讨,并于约7小时后将吴某某放走。
2017年7月20日,陈某丙以车辆浙BH3****抵押向甬银汇通借款。2017年11月左右,因逾期未支付,甬银汇通资保部人员将该车辆拖走。后在龙虾园谈判过程中,林某乙、阎某某、潘某乙与陈某丙发生争执,潘某乙殴打了陈某丙。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审计报告等;
2.证人温某某、应某某、王某丁、宋某某、陈某戊、严某某、杨某丁、李某丙、楼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宁宁、陈某己、冯某某、赵某某、傅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毕某某、倪某某、舒某某、沈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乙、秦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周某甲、许某某、张某甲、赖某某、应某某、林某乙、黄某乙、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电子数据:伙伴云表格、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毕某某、倪某某、舒某某、沈某甲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毕某某、倪某某、舒某某、沈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毕某某、倪某某、舒某某、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学宏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毕某某、倪某某、舒某某、沈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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