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陈举(绰号陈三娃、三哥、三大爷),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住绵竹市**镇**村**组、**街道**号**栋**单元,1990年8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199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住绵竹市**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举、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0日退查重报;于2021年1月8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1年2月8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举的犯罪事实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陈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07.8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0日下午,在绵竹市清道转盘加气站对面路边通过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2020年2月21日下午,在绵竹市清道转盘加气站对面路边通过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3.2020年5月15日晚,在绵竹市二环路遵道路口通过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4.2020年6月初,在绵竹市五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欧某某、刘某某贩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5.2020年6月8日下午,在绵竹市双忠路职工宿舍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6.2020年6月初,在绵竹市遵道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7.2020年7月17日,在绵竹市东大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8.2019年5月,在绵竹市**镇**小区其与被告人黄某某的租住房内,通过黄某某介绍联系,以200元的价格向巩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
9.2020年2月初一天上午,在绵竹市玉妃路拱星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10.2020年5月5日左右凌晨,在绵竹市如家酒店后门停车场向杨某某、彦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
11.2020年7月初,在绵竹市苏绵公园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
12.2020年8月4日左右,在绵竹市**路口其租住房内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21克。
2020年8月11日,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绵竹市什地镇场镇将被告人陈举抓获,并随即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经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塑料自封袋分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质11袋、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质2袋,在其裤兜及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搜查出现金人民币共计12748元,面额500元的外币一张、蓝色OPPO手机等物品,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量,疑似毒品物质净重共计23.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两次单独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9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中旬,在绵竹市天一学院大门外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
2.2020年7月3日上午,在绵竹市富新镇天赋兴苑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
2020年8月11日,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绵竹市**镇**村家中将其抓获,后在其卧室衣柜的羽绒服口袋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手机两部,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净重0.57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银行取款记录、酒店登记入住记录、微信截图、吸毒检测报告、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2.物证:搜查、扣押的毒品;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万某某、李某甲、巩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举、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两份;6.搜查、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信息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7.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海燕
检察官助理 邱亚玲
2021年3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陈举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册,随案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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