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陈久海,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9年8月16日涉嫌盗窃罪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病被保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6月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久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夜,被告人陈久海携带作案工具到保康县城关镇沙湾小区背后一停车棚内,将何某甲一辆价值人民币5162元的白色本田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同年8月7日夜,陈久海到保康县城关镇祥和一小区门口一超市门前,将肖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264元的鄂F****0银灰色重庆望江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同月10日夜,陈久海到保康县城关镇富鑫尚品小区院内,将黄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5561元的白色豪爵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同月14日夜,陈久海到保康县城关镇丰银巷38号门前停车棚内,将柳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6408元的白色雅马哈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卧龙大道与春园西路路口时,被值勤民警现场查获,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2020年5月30日夜,陈久海到武汉市武昌大道二建六号门面门口前,将杨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盗窃的电动车藏匿于江夏区纸坊大街附近巷内;同日,陈久海又到江夏区八分山路504号门口,将何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鄂A****1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同年6月4日,陈久海销赃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派出所现场抓获,2台车辆追回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陈久海自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盗窃作案6起,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74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剪刀、套筒等物证(照片);2.受案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现场照片、回函、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何某甲、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杨某某、何某乙的陈述;4.证人胡某某、余某某的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7.被告人陈久海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久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久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久海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久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凌
2020年10月9日
附:
1. 被告人陈久海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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