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陈义祥,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因吸毒于2014年9月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因吸毒于2015年11月被监利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镇**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9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1900元,同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7月1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4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乡**村**组。因吸毒于2016年3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8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会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1月1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义祥、李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2月15日,监利县大垸农场西湖分场将该分场堤套湖450亩水域发包给彭某某、吴某某,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原经营业主柳某甲、柳某乙、张某乙对此不服,与承包方多次发生纠纷。经农场相关方面调解,彭某某默认对方经营至2013年。到期后,西湖分场三次书面通知柳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捕捞完毕并返还该水域,柳某甲以要求补偿等为借口拒不履行。西湖分场于2015年1月8日诉至监利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柳某甲返还侵占的该分场堤套湖450亩水域。同年4月7日,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要求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侵占的水域。该判决生效后柳某甲未履行。西湖分场申请监利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柳某甲于同年12月12日书面声明:放弃鱼池及所有配套设施交还西湖分场处置,但柳某甲名义上退出,实际上幕后安排柳某丙(已判刑)接手,暗中参与该水域的合伙经营和投入分红,张某乙、柳某丙等人以要求补偿为由,多次阻挠新承包人彭某某投入该水域的生产经营。
2017年4月30日下午,柳某丙认为彭某某的工人在该水域捕鱼,为发泄情绪,邀约柳某丁(已判刑)组织人员到该水域逞强讲狠。5月1日上午8时许,柳某丙从监利县城区驾驶张某乙的鄂D****9绿色皮卡车,在监利县容城镇联盟国际公馆小区附近,与柳某丁及其邀约的被告人陈义祥、李某某、张某甲等人会合,后柳某丙驾驶皮卡车,柳某丁、陈义祥、李某某乘坐张某甲驾驶的鄂D****0黑色天籁轿车一同来到红城乡新民村吃早餐,在此与乘坐鄂D****6红色现代轿车的舒某某(另案提起公诉)等人会合,一同赶往西湖分场五队堤套湖鱼池,柳某丙、柳某丁、舒某某、陈义祥、李某某、张某甲等人手持砍刀、疑似枪支物,驾驶机船过河到彭某某的鱼棚,追赶彭某某鱼池上的工人朱某某、顾某某、邹某某,并驾乘鱼棚内的摩托车拦头堵截,将朱某某和顾某某围堵在鱼池路埂上并用刀砍伤,邹某某脱逃,追赶途中现场听到疑似枪声的响声。顾某某左脚跟被砍伤后走不动被遗弃在现场,柳某丙等人挟持朱某某坐机船返回至堤岸,众人换乘车辆原路返回监利县城。11时40分,柳某丙在监利县中医院路口给朱某某500元后让其下车。之后柳某丙安排柳某丁、陈义祥、李某某、张某甲等十余人吃饭并派发现金、香烟以表感谢。经鉴定,朱某某、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顾某某的陈述;2.同案犯柳某丁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陈义祥、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祥、李某某、张某甲与柳某丁等人结成恶势力,受柳某丁邀约参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义祥系累犯,有自首行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被告人陈义祥、李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湛逢东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均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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