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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九才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陈久才,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久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盗窃,于2018年1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1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久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久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久才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朱某甲、方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久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至4月25日间,被告人陈久才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大中街道、经济开发区等地,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电瓶、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06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4日晚,被告人陈久才在盐城市盐都区**镇**楼**号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42元。

2.2020年3月4日晚,被告人陈久才在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张某某家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28元。

3.2020年3月5日晚,被告人陈久才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小区被害人凌某某家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凌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28元。

4.2020年3月5日晚,被告人陈久才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小区被害人顾某某家车棚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28元。

5.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陈久才在盐城市大丰区**镇**公寓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电动车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362元。

6.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陈久才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甲电动车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85元。

7.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陈久才在盐城市大区**镇**居委会**宿舍区的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18元

8.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陈久才在盐城市大丰区**镇**居委会**宿舍区**车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电动车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127元。

9.2020牛3月13日晚,被告人陈久才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18元。

10.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陈久才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方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127元。

11.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久才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停车位,通过拉车门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9800元。

被告人陈久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久才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久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久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久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久才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久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久才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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