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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书明贪污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Z520号

被告人陈书明,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监测站**中心财务主管,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08年4月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上海市徐汇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书明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函告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书明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市**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系上海市经**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2013年8月,被告人陈书明进入监测站工作,担任监测站**中心财务主管,全面管理监测站财务工作,并直接负责会计工作。

2017年10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陈书明利用主管和负责上述工作,且控制监测站资金进出等职务便利,先后28次私自将及监测站账户内公款共计人民币6,732,604.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账户,再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或转给他人后套回,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陈书明向监测站交代了其侵吞公款的事实。同月22日至24日,陈书明通过家属向监测站退还了6,732,604.82元,获得监测站谅解。同月24日,陈书明在上海市纪委监委驻市**工作党委纪检监察组及监测站工作人员陪同下,主动至上海市徐汇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25日,陈书明被上海市徐汇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财务会计岗位职责、工作手册(会计、出纳部分)、内部工作手册(出纳会计人员职责)等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陈书明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备相关职务便利及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

2、证人毛某某、李某某、申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曲某某、盛某某、耿某某等的证言笔录,银行账户对账单、同城业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入境记录、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书明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673万余元的事实。

3、案发经过、监测站关于陈书明退还涉案钱款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收款业务回单等书证材料,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陈书明到案及退赃情况。

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书明已退赔监测站损失并取得监测站谅解。

5、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书明劣迹情况。

6、被告人陈书明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书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书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67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书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书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书明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书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戎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书明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九十三条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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