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云川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978号

被告人陈云川,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再次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云川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4月16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15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经审查,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云川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云川从黄某某(已判刑)处获取约一公斤冰毒后,至本市闵行区罗锦路同乐路路口同乐公寓门口处,以人民币17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约一公斤冰毒贩卖给刘某某,实际获利人民币125,000元。经称重并鉴定,上述冰毒重925.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6.99%。

2018年1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云川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街坊**号**室**室暂住地处以及被告人陈云川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共计62包。经称重并鉴定,上述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合计重35.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10月17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中沟路颛建路路口第一次抓获被告人陈云川,后在被告人陈云川配合下抓获黄某某。2018年1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中沟路51弄第二次抓获被告人陈云川。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合肥市再次抓获被告人陈云川。到案后,被告人陈云川对上述犯罪事实先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6日晚,经刘某某与被告人陈云川事前联系,并约定以人民币170,000元购买一公斤冰毒且预付购毒款人民币20,000元后,刘某某与蔡某某驾车至本市罗锦路同乐路路口同乐公寓门口处,被告人陈云川将约一公斤冰毒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现场支付被告人陈云川购毒款人民币105,000元。次日0时许,刘某某以冰毒有问题要求退款为由与被告人陈云川在中沟路颛建路路口会面,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云川。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云川从黄某某处拿走一公斤冰毒贩卖给“JP”,次日凌晨,被告人陈云川称本次贩毒总价人民币170,000元,将先得款人民币105,000元交给黄某某。后被告人陈云川又以冰毒有问题为由拿走了上述现金人民币105,000元。另上述冰毒系其于2017年10月15日至16日雇佣陈某某等驾车至湖北省通县向杜某某购得。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杜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7日在被告人陈云川处、黄某某处分别扣押手机一部,以及被告人陈云川与刘某某、黄某某的聊天情况。并黄某某与陈某某等聊天记录,及向杜某某银行卡转账人民币8,500元和人民币11,500元。另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7日在陈云川处扣押白色苹果牌纸质手提袋一只。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照片、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7日搜查黄某某暂住处查获并扣押33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物,其中,1包无法称重,32包总重38.27克。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物品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7日从刘某某处调取冰毒一大包、人民币105,000元。经称量,上述一大包冰毒重量为925.95克。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7日发还刘某某人民币105,000元。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某某处扣押的38.2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处调取的925.9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6.99%。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视听资料证实,2019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云川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室的暂住处及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多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并予以封装。

8.电子天平检定证书、毒品称重笔录、称重视听资料、程重照片,以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封装的多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予以编号后称重,合计62包、净重35.88克,并予以扣押。

9.毒品取样笔录、取样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专用单》证实,经鉴定,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云川系被抓获到案,以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云川的配合下抓获黄某某,另黄某某的判决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人口信息登记表、网上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云川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12.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新生儿出生记录、分娩记录,以及妊娠尿检单、网上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云川的怀孕及分娩情况。

13.被告人陈云川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指认材料证实,其先未能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云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云川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961.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云川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云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云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云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云川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云川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含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三十六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