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7395号
被告人陈亭,又名陈佳,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开发区**村**自然村**路**号。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2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南昌县**局卸货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区**村**自然村**路**号。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在缓刑期间犯罪,撤销缓刑,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亭、陈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14时53分,刘某某联系并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陈亭用于购买毒品,陈亭在**大道**酒店门口将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交给刘某某用于吸食,交易之后陈亭再向刘某某索要购买毒品打车费25元。
2.2020年4月22日1时28分,刘某某联系并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陈亭购买毒品,陈亭则联系并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陈建,陈建收钱后又转账给李鹏辉(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由陈建在**学院门口从李鹏辉手中拿到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后返回**大道**中心门口将毒品交给陈亭,陈亭拿取其中少许冰毒给陈建用于吸食,后在**大道**酒店门口将一粒“麻古”和剩余的冰毒交给了刘某某。
3.2020年4月23日21时10分,刘某某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陈亭购买毒品,后陈亭在**大道**酒店门口将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交给刘某某用于吸食。
4.2020年5月1日14时27分、29分,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陈亭购买毒品,分别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100元给陈亭后,二人在**大道**酒店门口进行交易,陈亭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给了刘某某吸食。
5.2020年5月2日14时03分,刘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陈亭购买毒品,之后二人在**大道**酒店门口见面交易,陈亭将装有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的一个透明塑料袋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拿到毒品后回家吸食。
6.2020年2月21日19时许,邱某甲、邱某乙和邱某丙三人骑着摩托车从南昌县**乡到小蓝**村向被告人陈亭购买毒品,三人每人出资人民币800元钱,由邱某甲转账2400 元钱给陈亭,陈亭与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三人在**大道维**店门口见面交易,将三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交给邱某甲,邱某甲等三人回村上将购买的毒品在废旧房屋内吸食。
7.2020年2月12日19时48分,邱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陈亭购买毒品,二人在**村**酒店门口交易,陈亭将两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交给邱某甲。
8.2020年3月13日14时14分,邱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1100元和现金100元给被告人陈亭购买毒品,二人在**客运站对面的废弃楼房屋内进行交易,陈亭拿出两粒麻古和两小包冰毒,二人一同吸食。
9.2020年3月23日12时14分,被告人陈亭联系邱某甲一起吸食毒品,邱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陈亭后到**村**酒店门口与陈亭会合,陈亭骑电动车带邱某甲到** 花园地下停车场一小房间里,拿出两粒麻古和两小袋冰毒,共同吸食。
10.2020年4月1日零时51分许,万某某上夜班时通过微信朋友圈联系被告人陈亭购买300元一版的毒品,万某某先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陈亭,在南昌县**大道**公馆门口,陈亭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交给万某某,万某某将毒品吸食后于当晚20时09分再微信转账100元给陈亭。
2020年7月17日、8月20日,民警分别前往南昌县**大道**酒店、南昌县**开发区**村抓获被告人陈亭、陈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建、陈亭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亭、陈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亭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建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建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两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亭、陈建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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