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杨通华(曾用名无,绰号杨暴风),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6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现住凯里**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亭君(曾用名陈守丽),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9********,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现住凯里市**花园**栋**单元**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津源(曾用名金玉),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现住凯里市**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 13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亭君、金津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被告人涉嫌杨通华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31日、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3日、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金津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亭君帮忙购买毒品,陈亭君答应帮金津源以700元/克的价格购买11克毒品,随后陈亭君向被告人杨通华电话联系购买15克毒品海洛因,毒品价格按照人民币650元一克计算,没过多久陈亭君又给杨通华打电话说再要3克,总共购买18克毒品海洛因,杨通华回答陈亭君他现在只有15克海洛因。当天14时许,陈亭君与金津源见面后收取了金津源人民币7700元,随后陈亭君、金津源两人一起乘车到了凯里市鸟山附近,陈亭君单独到鸟山斑马线对面找到杨通华,杨通华将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陈亭君(后经称量净重14.7克),并收取了陈亭君人民币11700元钱,陈亭君多付了杨通华3克毒品海洛因的钱并让杨通华晚点再拿3克毒品海洛因给她。二人交易完成后陈亭君离开准备与金津源汇合过程中,三人分别被凯里市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被告人杨通华身上的毒资和被告人陈亭君身上的毒品均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杨通华、陈亭君、金津源的供述与辩解;3.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通华、陈亭君、金津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陈亭君在帮人代购毒品过程中加价牟利,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津源委托并随同他人一起购买10克以上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通华、陈亭君、金津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陈亭君、金津源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被告人杨通华联系电话1478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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