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82号
被告人陈亮,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吸毒,于2010 年10月被原大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5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亮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贩卖毒品后,二人共同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三次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31日18时许,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后陈亮开车送王某某到龙水镇中央龙庭亨多味快餐店外,采用扔包的方式贩卖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张某某。
2.2020年8月31日20时许,张某某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陈亮与王某某步行至龙水镇魔高KTV楼下,采用扔包的方式贩卖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某。
3.2020年9月1日15时许,黄某某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陈亮与王某某步行至龙水镇魔高KTV楼下,二人采用扔包的方式贩卖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黄某某。
2020年11月23日16时许,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将王某某、陈亮抓获,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出1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9克)、15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3克),后民警从11小包甲基苯丙胺中随机抽取10个作为检材送检并编为1-10号,从15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中随机抽取10个作为检材送检并编为11-20号,经鉴定,送检的1-20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物品、微信交易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亮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亮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亮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亮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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