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陈仁贤,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农场**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陈仁贤曾因吸毒,于2006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7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09年2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仁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丙、彭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仁贤、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仁贤、杜某某和朋友在常州市武进区**农场**夜排档“**土菜馆”店喝酒,后在店外遇到邻桌的李某某,二人上前搂住李某某并一路带至外面小树林旁,期间不断无故对其扇巴掌、拳打头部。李某某同事闻某某随后出来,见李某某被打,便上前帮忙,双方拳打脚踢,过程中,被告人陈仁贤、杜某某致李某某、闻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等,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受伤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仁贤、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仁贤、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仁贤、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仁贤曾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仁贤、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仁贤、杜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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