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陈仕龙,曾用名:陈红刚,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3********,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户籍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村**幢**室。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1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一千五百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安明,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县**镇**村**组3650,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清水池(慈光公寓)。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仕龙、方安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仕龙伙同被告人方安明共同或单独实施入户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金银首饰等财物,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被告人陈仕龙、方安明经预谋,由方安明开车带陈仕龙至本区山阳镇进行盗窃,陈仕龙坐车到达后窜至本区**路**弄**号**室,采用破坏防盗窗等手段进入室内,窃走被害人范某乙放在家中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个,盗窃得逞后乘坐方安明的车辆回暂住地。
2.2019年7月,被告人陈仕龙窜至本区**路**弄**号**室,采用破坏防盗窗等手段进入室内,窃走被害人汪某甲放在家中pt950铂金项链一根(鉴定价值人民币1,354元)、pt950铂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人民币1,125元)、pt950铂金挂坠一个(鉴定价值人民币714元)、老庙黄金千足金佛舍一个(鉴定价值人民币402.50元)等金银首饰。
3.2019年9月6日晚,被告人陈仕龙窜至本区**路**弄**号**室,采用破坏防盗窗等手段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逸。
4.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陈仕龙窜至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街道**幢**室,采用爬窗入户的手法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走被害人常某甲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陈仕龙、方安明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陈仕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方安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乙、汪某甲、李某某、常某乙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家中被盗及物损情况。
2.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证人范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6日18时33分,被告人陈仕龙乘坐牌号为浙******的车辆至本区**路**弄小区**号**室附近,后至19时46分许,又乘坐该车离开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汪某乙提供并经其签字确认的有关被盗金银首饰的销售凭证、质保单,上海市金山区价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金银首饰价格鉴定情况,其中老庙黄金千足金佛舍等四件价值共计人民币7166元;黄金项链等七件因资料不详,价格不予认定。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封存笔录、由陈仕龙签字确认的和范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仕龙和证人范某甲的手机被扣押并封存等情况。
5.被告人陈仕龙、方安明的多次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陈仕龙对其实施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方安明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两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两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劣迹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仕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方安明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实施入户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66元的各类金银首饰等财物;被告人方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金银首饰等物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仕龙、方安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仕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仕龙其中一次入户盗窃未得逞,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仕龙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方安明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沛华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仕龙、方安明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_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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