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Z77号
被告人陈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同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下午, 万某某、高某某前往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房间联系毒品购买事宜,罗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居间联络促成毒品卖家与张某某等人以人民币180000元的价格交易一公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沈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仙前往该房间,与何某某见面。何某某、沈某某于当日20时许到该小区**房间与购毒者张某某、万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面谈毒品交易细节,因具体交易方式未能达成合意二人离开。之后陈仙、何某某到**房间与张某某等人继续商谈。当日23时40分许沈某某将一“观音王”茶叶袋包装的物品送至该房间,经查验系毒品后陈仙取走毒资180000元离开。交易完成后,何要、沈伟等人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交易的“观音王”茶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963.5克),从沈某某处查获红色、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净重11.14克),及何某某、沈某某用于联络的手机等。后从陈仙处查获毒资1800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5%;查获的红色、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陈仙在重庆市垫江县客运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通话清单、毒品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万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等;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称量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沈某某部分行踪的视听资料、沈某某手机电子数据,何某某手机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婷
检察官助理:樊长丽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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