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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代伟、陈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陈代伟,男,1987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社区**小区**栋**。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上网追逃,2019 年12 月17 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 年12 月25 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05021987********,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区**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区**岛**小区**栋**。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12 月28 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 年12月31 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代伟、陈某某、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代伟、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 年9、10 月间被人邀约到武汉**小区交纳人民币69800 元后,参加“1040 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无实体产业,也无商品销售,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获利。其运作模式为:加入者首先交纳人民币69800 元,成为主任,主任发展3 个下线就升为经理,发展28 个下线可以升为第一代老总,发展到121 个下线升为第四代老总,可以获利人民币1040 万元。被告人陈代伟的下线是陈某某,陈某某下线是卿某某(已判决)、卿某某的下线是蒋某某(已判决),蒋某某的下线是被告人高某甲,高某甲的下线是郑某某(已判决)、郑某某的下线是高某某(已判决)。陈代伟的下线陈某某的传销人员超过120 人。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2 年4 月份被蒋某某带到武汉**小区参加“1040 阳光工程”传销组织,交纳69800 元后发展郑某某、高某某、马某某三条下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超过120人。

2016年4月份,高某甲的下线的下线高某某将自己的下线20 余人从武汉带到咸宁,分租住在**学府家园等小区,继续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并被查获。案发后,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投案自首。高某甲于2019年12月28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传销人员网络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熊某某、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颜某某、颜某乙、彭某乙、彭某丙、资某某、艾某某、颜某乙、胡某某及同案犯高某某、蒋某某、卿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代伟、陈某某、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伟、陈某某、高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先后加入传销组织,积极发展下线,层级达到三级以上,下线传销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之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检察员助理:邹丹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代伟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甲分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分别为:1867039****、1867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案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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