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80号
被告人陈代明,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正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2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代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陈代明在重庆市渝中区**正街**号附**号**楼楼梯间,将一包净重0.47克的海洛因交付给张某某,收取张某某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捉获被告人陈代明,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陈代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口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代明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毒资提取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7.通话录音、现场捉获视频、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代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明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代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代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陈代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代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代明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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