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陈伟勇,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8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8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伟勇、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陈伟勇、梁某甲伙同陈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北流市**KTV**号包厢内喝酒唱歌,之后,在该会所3号包厢内喝酒唱歌的被害人梁某丙、陈某戊去到该**号包厢内,发现该**号包厢内没有认识的朋友,欲离开时,在该**号包厢内及包厢门口处遭到陈伟勇、梁某甲、陈某丁等人的殴打,接到梁某乙电话前来喝酒唱歌的被害人梁某丙刚到达该**号包厢门口处亦遭到陈伟勇、陈某丁等人的殴打。经法医鉴定,梁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某乙、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伟勇等人的供述;4.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陈伟勇等人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梁某丙等人与被告人陈伟勇等人的相互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对被害人梁某丙等人的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伟勇、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勇、梁某甲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勇、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伟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伟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伟勇、梁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丕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陈伟勇、梁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一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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