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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伟合同诈骗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伟,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95********,汉族,高中文化,汽车销售中介,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小区**号,住所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城*区*幢205室。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伟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长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泰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陈伟在办理“代购车辆、代售二手车”业务过程中,在与被害人戴某甲、杨某某、林某甲、高某某、张某甲、邱某某、陈某某、林某乙、刘某某、施某某等10人签订合同且收取车款后,未将车款用于履行合同,而用于网络赌博,或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在被害人要求履行合同时,采取以“车未到或车正在办理牌照”等理由搪塞被害人,至案发时仍无法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车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4884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伟骗取被害人戴某甲购车款149650元。

(2)2020年4月6日至5月间,被告人陈伟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购车款34978元。

(3)2020年4月20日至5月间,被告人陈伟骗取被害人林某甲购车款10000元。

(4)2020年4月22日至5月间,被告人陈伟骗取被害人高某某购车款38000元。

(5)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陈伟骗取施某某购车款60000元。

(6)2020年5月8日至18日,被告人陈伟骗取被害人张某甲购车款52000元。

(7)2020年5月10日至6月3日,被告人陈伟骗取被害人邱某某购车款13400元。

(8)2020年5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陈伟骗取被害人陈某甲购车款64817元。

(9)2020年5月25日至6月2日,被告人陈伟骗取被害人林某乙购车款21000元。

(10)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陈伟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购车款5000元。

2、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陈伟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张某乙扣除1200元利息,支付28800元给陈伟。陈伟取得该款后,当日立即用于网站赌博。到6月3日,陈伟仅支付1000元给张某乙,至今仍无法将27800元还给张某乙。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陈伟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购车合同、收款收据、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戴某乙、张某丙、陈某丙、韩某某、郑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甲、杨某某、林某甲、高某某、张某甲、邱某某、陈某甲、林某乙、刘某某、施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 被告人陈伟的供述和辩解;5.长泰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766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蔚

检察官助理 杨宝才 

2020年11 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伟现被羁押在长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判处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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