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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伟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敲诈勒索案)_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陈伟彬,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原任连南瑶族自治县****村委会书记、主任,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伟彬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月6日报请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9日决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陈伟彬利用担任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下称“**村委会”)书记、主任的职务之便,以帮助企业解决民事纠纷为由收受企业贿赂,并煽动村民制造事端以索要企业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一、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

1.2006至2007年期间,“**村委会”**矿山(下称“**矿山”)受到周边村民拉电闸、堵路等滋扰行为,被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陈伟彬因是“**村委会”书记、主任,可阻止村民滋扰“**矿山”。为确保“**矿山”能正常生产经营,免受周边村民滋扰,“**矿山”迫于无奈向陈伟彬求助,在陈伟彬未在“**矿山”实际开展工作的情况下,每月向陈伟彬支付工资人民币2000元或3000元,后村民停止滋扰“**矿山”。现有书证证实陈伟彬收取上述“工资”达人民币111000元。

2.2009至2010年期间,连南瑶族自治县**水电站(下称“**水电站”)多次受人滋扰被恶意破坏,被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陈伟彬、盘某某(另案处理)因在“**水电站”经营的**镇具有影响力,可阻止“**水电站”周边的村民的滋扰行为。为确保“**水电站”能正常生产经营,免受周边村民滋扰,“**水电站”的股东潘某某、甘某某等人迫不得已找到陈伟彬、盘某某等人寻求庇护。其中,“**水电站”以“民事调解费”、“管理费”等名义每年支付人民币15000元给陈伟彬。现有书证证实陈伟彬收取上述钱财达人民币120000元。陈伟彬在收取上述钱财后,交“**村委会”用于村民分红、结算村委会的开支、给村委会干部发放工资福利等。

二、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

2013至2014年期间,连南瑶族自治县**水电站有限公司(下称“**水电站”)被一群不法分子强行拆除电站水关阀门(电站水闸方向盘)。陈伟彬和盘某某经商议,陈伟彬假借“**水电站”是豆腐渣工程为由,利用自身影响力煽动“**村委会”生产队队长和代表前往“**水电站”造势,并支付前往“**水电站”造势的村民每人100元“辛苦费”,以迫使“**水电站”缴纳保证金。后“**水电站”股东潘某某被迫同意向陈伟彬缴纳人民币40000元的所谓的“民事处理费”。陈伟彬在收到上述钱财后,授意村民将电站阀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彬身为村民委员会的干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企业贿赂,数额较大,煽动他人破坏生产经营以勒索企业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陈伟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斯迪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伟彬现被羁押在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5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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