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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陈伟,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村工地工人,户籍在四川省江安县********号,暂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村工地。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伟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伟明知他人使用支付宝账户用于犯罪,仍2020年7月初向他人提供自己实名登记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6607******@139.com)。同年7月2日5时30分许,陈伟名下上述支付宝账户被用于接收被害人张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两笔钱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转账。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伟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勒索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的陈伟支付宝账号详情及转账明细,证实其支付宝账户接收被害人张某某的钱款并转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陈伟的到案经过。

4.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伟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陈伟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薛 晟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伟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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