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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伟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陈伟,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新吴区**物业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被告人陈伟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7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3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4年1月17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6年9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伟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广场**银行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东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其中电瓶价值人民币344元;随后至**街道**大道与**路路口的**加油站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倪某某的“报喜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2元;随后又至**街道**小区**号楼下,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的“旭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8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陈伟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伟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24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收条、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东某某、倪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伟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陈伟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伟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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