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陈伟荣,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号**栋**房。1998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西省安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伟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伟荣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号楼附近,窃得被害人阙某某的绿佳牌电瓶车一辆。
2.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伟荣先后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号楼、陈衙弄**号楼附近,分别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爱玛牌电瓶车一辆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菲利普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0元。
3.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伟荣先后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陈衙弄**号楼、**号楼附近,分别窃得被害人戈某某的电瓶车一辆及被害人马某某的新日牌电瓶车一辆。
4.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伟荣伙同他人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聪园路**号楼附近,分别窃得被害人腾某某的绿佳牌电瓶车一辆,被害人张某某夫妇的爱玛牌、蒲公英牌电瓶车两辆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菲利普牌电瓶车一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064元。案发后,被害人腾某某、张某某夫妇的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
案发后,被告人陈伟荣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购车发票、情况说明、领车单等;
2.被害人阙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戈某某、马某某、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伟荣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伟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荣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伟荣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裘婧倩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伟荣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