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Z161号
被告人陈伟锋,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省**市**镇**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陆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伟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伟锋吸毒成瘾,为获取毒资,以贩养吸,多次向上家“胖子”(身份不详)购买毒品冰毒,然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及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
经查,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伟锋在**市**镇**路段,先后46次将毒品冰毒(共计约28.4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14205元;被告人陈伟锋在**市**镇**巷**号其住处及附近,先后10次将毒品冰毒(共计约3.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陈伟锋在**市**镇**巷**号其住处,先后14次将毒品冰毒(共计6.3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3197元;被告人陈伟锋其住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每次收取现金人民币100元至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锋违背毒品管理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灿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伟锋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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