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体勇,男性,1989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泸州市***区人,住**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体勇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体勇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号楼**号,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赖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后被返回家中的赖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体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体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体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体勇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体勇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绍伟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体勇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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