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陈俊余,性别: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号。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俊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陈俊余在浙江省慈溪市红馆会所内,以借打电话等为由,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 130元的华为畅享20Plus型手机一部、衣服(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一件。
2020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陈俊余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望童路526号新华韵宾馆二楼206房间内,趁被害人蒋某某洗澡之际,窃得蒋某某放在房间电视机柜上的价值人民币1 606元的VIVO Y73S型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案发后,上述涉案手机已追还被害人蒋某某。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俊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购置凭证、手机包装盒、保修卡、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俊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俊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俊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俊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俊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俊余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一张)及补充证据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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