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俊垒,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5306********,汉族,高中文化,原汕尾市**信用社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县**镇**街**号,住广州市白云区**镇**村**号,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1997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998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1999年6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庭墛,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俊垒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 年10 月,海口**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庄某某(已判刑)因做钢材生意,需开大额银行存单作质押。同年11 月上旬,庄某某通过陈某甲(在逃)找到陈某乙(在逃),三人商定找陈某乙在汕尾市**信用社任**的姨丈陈俊垒虚开大额存单,钢材生意利润三人平分。三人找到陈俊垒后,陈俊垒同意并按照三人的意思在没有真实存款情况下开出总金额为人民币7950 万元的五张大额存单。因**开发公司没有真实存款,该信用社经办人员不予盖私人印章。陈俊垒就伪造了“张某某”和“钟某某”两枚假名私章,加盖在其中三张存单上。在陈俊垒又以书面形式承诺假存单与信用社经办人员无关的情况下,经办人员在另外两张存单上盖私章。存单伪造完成后,陈俊垒将五张存单交给庄某某、陈某甲。
庄某某将其中三张面值共计人民币5300万元的虚假存单(编号:001****、001****、001****)交给**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派会计金某某到汕尾市**信用社核实存单真伪,陈俊垒同意并以信用社名义出具了“资金证明书”,证明**开发公司确有存款人民币5300 万元在该信用社。同年11 月28 日,庄某某将该三张虚假存单质押给**贸易公司,**开发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及《定期存款质押书》。1997年4月30日、5月28日**贸易公司按照协议为**开发公司在海口代理进口钢材共计21000 多吨,钢材总价值美元625万元,折合人民币5100万元。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安排人员销售。案发后至今,仅追回赃款800万发还给**贸易公司,余款使用情况不明。
1996 年12 月,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将其余两张面值共计人民币2650万元的大额存单(编号:001****、001****)质押给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开发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1997年1月北京**公司按照协议为**开发公司代理进口钢材9910多吨,货值人民币约2436万元。1997年7、8月间,由于北京**公司款项已到期,该公司多次派人催款,**开发公司付给北京**公司货款及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511万余元,货款全部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汕尾市**信用社三张大额银行存单、资金证明书,陈俊垒开具的免责任证明、金某某提供的汕尾调查存单经过、**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蔡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俊垒及同案人庄某某、陈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俊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垒,伪造金融票证五张,合计数额79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俊垒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至十三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至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曾广津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陈俊垒现被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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