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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俊杰、魏光玲等八人诈骗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9〕1097号

被告人陈俊杰,曾用名陈险,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31997********,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四川**集团有限公司青羊分部销售小组**。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彭传利,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四川**集团有限公司青羊分部销售小组**。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俊杰、彭传利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19年9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日,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将所持该公司股份转让给董某某(另处)。2018年6月,董某某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地址在成都市武侯区**街**号,实际经营地在本市青羊区**路**号**广场**栋**楼。董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3月,熊某某(另处)和董某某等人共谋后,约定公司由熊某某实际控制经营,担任**,全面负责公司管理、运营,并直接管理财务部工作。董某某负责公司后勤保障及技术管理;杨某某(另处)担任人事部**,负责员工的招聘、培训工作。曹某某(另处)担任**公司青羊分部负责人。

被告人陈俊杰、彭传利先后于2018年3月、4月进入**公司,并担任该公司青羊分部销售小组**,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曹某某管理业务员。陈俊杰、彭传利在公司统一安排下,明知无法为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的情况下,向客户谎称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并需要使用公司POS机刷银行流水以增加信用额度,骗取客户缴纳POS机押金。经四川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从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集团公司共发货POS机23035个,发货总收款金额5,160,809元,退款金额为425,312元,未退款金额为4,735,479元。青羊分公司共发货POS机9312台,发货总收款金额1,952,245元,退款金额为65,398元,未退款金额为1,886,847元。

2019年1月16日,民警在本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光华中心挡获被告人彭传利、陈俊杰,并在现场查获大量话术单、工作笔记本及网络电话拨号器、交换机和大量各种品牌的POS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杰、彭传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俊杰、彭传利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立

2019年111

附:

1、被告人陈俊杰、彭传利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拾伍册,提讯证贰张,换押证贰张, 光盘伍张;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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