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86号
被告人陈俊,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彭水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俊到重庆市渝北区四号桥北湖路43号中国移动手机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曹某某经营手机店内的9部价值人民币6869元的手机盗走。之后其将盗窃的7部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渝北区龙康街附近的一个典当行,将剩下2部手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游摊。
2020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陈俊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342号附近,拉开被害人佘某某停放于此的渝AV****长安面包车的后备箱,进入车内,将车内储物箱里的一个装有5000余元的黑色钱包盗走。
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俊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平街一巷4号园丁新村附近,拉开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此的渝BK****汽车的后备箱,进入车内,将车内储物箱内的一个装有1600余元的黑色钱包盗走。
2020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俊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盛街36号名人山庄附近,拉开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渝AE****白色越野车的车门,进入车内,将车内扶手箱内的一个装有7400余元的黑色钱包盗走。
2020年8月18日,民警将陈俊抓获归案,因其患有疾病,公安机关于8月19日对其监视居住,因陈俊在监视居住期间再犯罪,故同年9月21日民警再次将陈俊抓获归案,陈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手机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佘某某、彭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俊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本罪判处陈俊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陈俊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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