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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保芝盗窃案)_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陈保芝,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10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保芝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3时许,大同开往杭州的K891次列车运行至阜阳站到站前,被告人陈保芝至15号车厢59号座位处,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一部VIVO牌X23型手机盗走。被告人陈保芝盗窃得手逃离现场时,被乘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保芝盗窃旅客财物逃离现场时,被乘警抓获的事实。

2. 书证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保芝处扣押被盗手机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3.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自己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手机被盗的事实。

4. 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对面的旅客发现自己包内手机丢失的事实。

5. 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保芝的前科情况。

6.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保芝已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7. 被告人陈保芝的供述,对其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包内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保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保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保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保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方梦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保芝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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