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357号
被告人陈健兴,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静安门店**,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逮捕。
被告人王具光,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84********,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汇门店**,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健兴、王具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2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朱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由周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租赁包括本市徐汇区虹桥路500号中城大厦20楼在内的多地作为办公地点,招募业务团队,通过发放宣传资料、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5%至21%不等的年化收益,并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
2014年8月,被告人陈健兴进入**公司静安门店,历任**、**,负责管理静安门店,期间,以**公司名义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69亿余元,未兑付客户投资协议金额合计人民币1.31亿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王具光进入**公司徐汇门店,历任**、**,负责管理徐汇门店,期间,以**公司名义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39亿余元,未兑付客户投资协议金额合计人民币9973.6万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陈健兴接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7月6日,被告人王具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周某某、袁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纪某某、王某乙、马某某、杨某某、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缪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报案材料等,证明陈健兴、王具光以**公司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陈健兴、王具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陈健兴、王具光的供述,证明二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健兴、王具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兴、王具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陈健兴、王具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健兴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具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健兴、王具光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莉
2019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健兴、王具光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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