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陈健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16年6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容留他人吸毒、吸毒,于2016年9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健康、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部分
2013年4月29日后的一天,被告人陈健康在晋江市**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王某某,后被告人陈健康让陈某乙(另案处理)将上述毒品氯胺酮送到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山后村口麦德豪便利店门口给王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
1.2016年7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在晋江市**镇**村**号其家中容留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二人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晋江市**镇**村**号其家中容留施某甲、施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晋江市**镇**村**号其家中容留施某甲、施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8年2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晋江市**镇**村**号其家中容留施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施某乙被晋江市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查获。
5.2018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晋江市**镇**村**号其家中容留施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施某甲被晋江市公安局灵源派出所查获。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健康在晋江市**镇**村**号家中被抓获。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晋江市**镇**村**号家中被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健康处扣押一部苹果6手机,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一部苹果6plus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作案工具手机等物;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查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人口信息、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施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健康、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康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健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科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健康、陈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光盘十六张。
5.证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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