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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健芳李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陈健芳,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李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住龙岩市新罗区**路,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健芳、李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健芳向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柯某某、周某某等9人收购银行卡后,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使用这些银行卡到各网点取现分流到卡上的资金。被查获时,从陈健芳与李某甲的随身物品及住所共查获银行卡79张,经核实,其中有41张银行卡是陈健芳、李某甲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79张银行卡、1个电子密码器、现金290100元;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公安反诈平台查询信息、银行账户查询信息;3、证人张某某、李某乙、游某某、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柯某某、周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何某、张某、柯某证言;4、被告人陈健芳、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健芳、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芳、李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款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健芳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陈健芳、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

(3)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陈健芳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正林

检察员助理:崔自劼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健芳、李某甲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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