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公诉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陈元杰,绰号“强哥”、“光头强”,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021981********,汉族,文化程序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镇**村**路**号。
被告人吴城辉,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福建省漳平市**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镇**村**路**号)。
被告人周连友,曾用名周连桂,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县**乡**村**号。
被告人陈亨辉,化名陈飞,绰号“阿飞”、“小飞”,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镇**村**路**号。
被告人官文富,化名陈小文,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镇**村**路**号。
被告人邓振安,化名张小磊,绰号“安叔”,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81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镇**村**号)。
被告人郑邦禄,绰号“小胖”,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路**号**号。
被告人詹聪敏,绰号“眼镜”,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镇**村**路**号。
被告人苏合成,曾用名张合成,化名张豫,绰号“老张”,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02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市**镇**村**路**号)。曾因扰乱企业经营秩序,于2017年9月21日被**市公安局罚款一百八十元。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村民小组**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镇**乡**村**组。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号。
因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陈元杰、吴城辉、周连友、陈亨辉、官文富、邓振安、詹聪敏、苏合成、郑某某、王某某、齐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郑邦禄于同年6月1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陈元杰于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吴城辉、周连友、陈亨辉、官文富、邓振安、詹聪敏、苏合成、郑邦禄于同年7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齐某某于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元杰、吴城辉、周连友、陈亨辉、官文富、邓振安、詹聪敏、苏合成、郑邦禄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12月起,被告人吴城辉受洪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招募被告人周连友搭建诈骗平台,其中被告人吴城辉负责租赁服务器、购买域名、包装平台二维码等,又按洪某某要求指使被告人周连友对诈骗平台进行代码修改及维护平台正常运行。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吴城辉、周连友共搭建及维护运行永利一、永利二、永利三、金沙国际、云联惠等平台,并伪装成“腾讯竞彩”等赌博平台。
2018年2月下旬起,被告人陈元杰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洪某某等人在缅甸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缅甸)木姐市一旧赌场内,利用被告人吴城辉、周连友搭建、维护运行的诈骗平台骗取他人钱款,形成了以被告人陈元杰和吴某某、洪某某等人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吴城辉、周连友、陈亨辉、官文富、邓振安、詹聪敏、苏合成和邓某某、罗某某、苏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集团成员的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共招募成员200余人,并分设“平台客服”、“业务员”两大团队,期间,先由“业务员”通过网络交友平台诱骗各被害人进入平台,再由“平台客服”配合“业务员”进行平台操作,通过诱骗被害人投注但实际人为操控赌博输赢、以“充值制造流水以便下分”为由诱骗被害人充值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
其中,被告人陈元杰在该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过程中,负责招聘“业务员”、保管并分发诈骗所需物资、主管“业务员”工作等。被告人陈亨辉、官文富、邓振安、詹聪敏和邓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担任“平台客服”,负责平台上分、下分、操控输赢等,配合“业务员”团队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陈亨辉于2018年3月初至3月底期间,担任永利一平台客服,于同年4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先后担任永利三、永利二平台客服;被告人官文富于同年3月初至6月12日期间,担任云联惠平台客服,其中3月20日至4月15日期间,又先后协助被告人陈亨辉管理永利一平台,培训被告人邓振安担任永利一平台客服;被告人邓振安于同年4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担任永利一平台客服;被告人詹聪敏于同年5月8日至6月12日期间,协助被告人官文富管理云联惠平台。被告人苏合成于同年5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明知该组织骗取他人钱款,仍负责后勤保障、统计核对业绩等。
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陈元杰、吴城辉、周连友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340余万元,被告人陈亨辉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140余万元,被告人邓振安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90余万元,被告人官文富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80余万元,被告人詹聪敏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苏合成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870余万元。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陈元杰、陈亨辉、官文富、邓振安、詹聪敏、苏合成于缅甸木姐市被侦查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吴城辉、周连友分别于福建省漳平市、云南省景洪市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岗证、请假条等;2.书证:户籍证明、培训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笔录等;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元杰、吴城辉、周连友、陈亨辉、官文富、邓振安、詹聪敏、苏合成、郑邦禄及同案犯罗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平台数据等。
二、偷越国境罪
2018年2月下旬,为到缅甸实施上述诈骗活动,被告人陈元杰、陈亨辉、苏合成伙同郭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从福建省出发前往云南省,后从云南省国境处非法偷越至缅甸木姐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等;2.被告人陈元杰、陈亨辉、苏合成及同案犯邓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4月,被告人郑邦禄为谋取好处费,明知洪某某实施诈骗犯罪,仍答应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诈骗犯罪所得并为其取现,且指使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齐某某提供本人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卡并取现。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齐某某为谋取好处费,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郑邦禄实施上述行为。
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郑邦禄为洪某某提供银行卡共计16张,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63.098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某为被告人郑邦禄提供银行卡4张,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105.1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告人郑邦禄提供其本人身份的银行卡1张,并介绍被告人齐某某提供其本人身份的银行卡2张,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95.908万元,被告人齐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86.908万元。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齐某某于云南省瑞丽市被侦查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郑邦禄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 Y53 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银行账单、身份证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郑邦禄、郑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元杰伙同吴某某、洪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组成固定的犯罪组织,并招募被告人吴城辉、周连友、陈亨辉、官文富、邓振安、詹聪敏和罗某某、苏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苏合成、郑邦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致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应认定为犯罪集团。被告人陈元杰、陈亨辉、苏合成又伙同他人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元杰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吴城辉、周连友、陈亨辉、官文富、邓振安、詹聪敏、苏合成、郑邦禄、郑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邦禄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连友、苏合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城辉、周连友、官文富、邓振安、詹聪敏、苏合成、郑邦禄、郑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嫔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元杰、周连友、官文富、詹聪敏、郑邦禄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城辉、陈亨辉、邓振安、苏合成、郑某某、王某某、齐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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