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元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元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元去到番禺区大龙街新水坑村大巷街5巷5号一楼,进入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夫妇住所,盗得大厅内停放的电动车一辆、卧室内放置的三星手机一部及手提电脑一台。盗后,被告人陈元销赃得款300余元。
2019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元去到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福田路二十五巷2号楼梯间,盗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驭骑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59元)。盗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元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元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元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元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元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附:
1.被告人陈元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3.破案后,缴回被盗驭骑乐牌电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汪某某。
4,缴获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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