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陈克政,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克政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1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8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3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1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克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陈克政有权委托辩护人、约见值班律师、认罪认罚等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克政,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克政于2020年8月9日上午,至海安市**村**组**号,翻墙入院、溜门进入王某某家中,窃得一楼、二楼房间内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61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克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罪认罚,退还王某某人民币1800元,获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克政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克政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克政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克政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克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冬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克政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被告人陈克政签署的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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