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兰风,绰号“三嫂”,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20年1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兰风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陈兰风与朱某某签订“楼房租赁合同”,向朱某某租用了儋州市**镇**路**号住宅,用于开设旅馆。因经营状况不佳,2019年10月份开始,陈兰风将一楼作为招揽接待嫖客,二楼设4个房间供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先后组织了卖淫女曹某甲(微信名:香某某)、曹某乙(微信名:从某某)、赵某某、罗某某在**号住宅进行卖淫活动。约定卖淫收入分配为:卖淫女在**号住宅二楼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每人每次收费人民币150元,卖淫女分得100元,陈兰风分得50元;如果到酒店上门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每人每次收费人民币300元,陈兰风分取100元;如果上门过夜服务每人每次收费人民币600元,陈兰风分取200元。陈兰风平时负责在**号住宅门外招揽嫖客,介绍卖淫女性服务的价格,引导客人进到一楼内挑选卖淫女。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收费后,以微信或者现金方式将陈兰风应分得的嫖资支付给陈兰风(微信名:奋某某)。
2020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谢某某去到儋州市**镇**路**号门前时,等候在门口处的陈兰风即与谢某某打招呼,邀约谢某某进房内嫖娼,谢某某便随陈兰风进**楼内,审视了正在大厅里的曹某甲、曹某乙、赵某某、罗某某,询问清楚服务价格后挑选了罗某某,随后两人上去**楼的**房间,谢某某微信支付150元嫖资后与罗某某发生性交易。随后不久,卢某某步行途经儋州市**镇**路**号门前时,等在门口处的陈兰风即与卢某某打招呼,邀约卢某某进房内嫖娼,卢某某随陈兰风进一楼内,审视了正在大厅里的曹某甲、曹某乙、赵某某,询问清楚服务价格后挑选了曹某乙,随后两人上去**楼的**房间,卢某某微信支付150元嫖资后与曹某乙开始发生性交易。此时,经侦查已埋伏守候在**路**号住宅周围的儋州市公安局民警立即进入**号住宅,当场抓获正在**房间内发生性交的谢某某与罗某某,以及在**房间内发生性交刚结束的卢某某与曹某乙,随后一并将陈兰风、赵某某、曹某甲传唤到案,扣押陈兰风收取嫖资的苹果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牌手机1部;
2.书证:到案经过、楼房租赁合同、微信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
3.证人曹某甲、曹某乙、赵某某、罗某某、谢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兰风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兰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兰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兰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兰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 武
检察官助理:吴 娟
书 记 员:王应坚
附件:1.被告人陈兰风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适用简易
程序建议书1份
3.移送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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