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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号。2009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重庆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秀山县城滨江公园附近的自己车上,以1.5万元的价格贩卖一支手枪和两颗子弹给税某某,税某某将该枪及子弹带回綦江城区并藏匿于家中。后税某某将该枪带至綦江城区古剑山小平农家乐支路附近,在田某某一方与陈某某一方发生争执过程中持枪朝地面击发。2017年9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

2020年6月10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在秀山县**街道**大道**号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从该处查获制式56式7.62毫米步枪弹四颗。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税某某、蒋某某、田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证实2017年陈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贩卖给税某某一支手枪,税某某将该枪带回綦江后将该枪喷漆改为黑色带至小平农家乐使用的事实;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枪支移交清单、2019年集中统一销毁非法枪爆物品交接清单证实涉案枪支特征及该枪已经销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搜查笔录证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从陈某某租赁屋内查获制式56式7.62毫米步枪弹四颗;

3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某系抓获到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钟晓云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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