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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兴忠、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陈兴忠,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2010年5月因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服刑期间减刑1年,2013年12月20日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7月16日刑满;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兴忠、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7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陈兴忠、施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起,王某某(另案处理)控制**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全国设立19家分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年**”“盈**”等理财产品,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余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4年7月起,**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成立,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对外吸收资金。2014年10月起,被告人陈兴忠、施某某先后担任松江分公司**、团队**,负责管理销售团队,同时本人也对外销售理财产品。经审计,陈兴忠共计吸收资金7,500余万元,造成损失3,200余万元;施某某共计吸收资金1亿1,100余万元,造成损失4,000余万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陈兴忠、施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宋某甲、陈某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2.公安机关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投资参与人张某某、钱某某、徐某某、桂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报案书、《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银行明细清单、转账凭证等书证;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兴忠、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忠、施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兴忠、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兴忠、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兴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兴忠、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检察官:李婷婷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兴忠、施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五册、《专项审计报告》二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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