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陈兴望,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镇**村)。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传阳,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公馆**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关婷,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社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熊敏,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新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兴望、刘传阳、关婷、熊敏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7日、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陈兴望与何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年5月何某某撤资,被告人刘传阳以人民币2万元入股该公司,与陈兴望共同经营。公司成立后,主要由业务员通过在网上购买的信息随机拨打电话联系客户,按照公司制定的“话术”,冒充**等证券公司的客服人员,在取得客户信任添加微信后,将其拉入事先设计的微信群,或向其推送股票分析老师,每添加一个客户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80-120元。截止案发,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8,112余元。业务员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3,500元,业务组长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3,800元,每添加一个客户获取人民币5-10元的提成。
被告人陈兴望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刘传阳作为业务经理,负责培训业务员,教授“话术”,并将股票分析老师的微信或者股票交流微信群发送给业务员,同时对业务员进行督导;被告人熊敏、关婷作为业务员,主要负责按照“话术”要求随机给客户拨打电话,以取得客户信任并添加微信,拉客户进群等,从中获取提成。关婷作为业务组组长,同时负责统计业务员的业绩。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熊敏通过电话与被害人武某某取得联系,假冒**证券客服人员取得其信任,双方添加了微信,熊敏将股票交流微信群推送给武某某。同年6月10日,熊敏将股票分析老师“秦某某”(“沧某某”)的微信推荐给武某某。后在“秦某某”等人的指导和操作下,
武某某分三次在 “**投资APP”平台上充值人民币2,800,000元,用于购买股票。2019年7月30日,武某某发现其在该平台投入的本金及盈利无法提出后报警。
经侦查,被告人陈兴望于2019年9月27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传阳、关婷及被告人熊敏分别于2019年9月9日、9月6日在武汉市洪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兴望、刘传阳、关婷、熊敏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兴望、刘传阳、关婷、熊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望、刘传阳、关婷、熊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兴望、刘传阳、关婷、熊敏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四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兴望、刘传阳、关婷、熊敏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陈兴望、刘传阳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关婷、熊敏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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