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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兴海职务侵占、盗窃、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172

被告人陈兴海,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宁波****有限公司制造中心副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市海曙**废品回收店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兴海涉嫌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兴海利用担任宁波****有限公司制造中心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虚报领料数量、多领、冒领等手段将本公司的铜排占为己有,并将上述铜排运至宁波市海曙**废品回收店,以共计人民币436 34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铜排共计价值人民币628 070元。

二、盗窃罪

2019年7月1日至同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兴海在宁波****有限公司,趁该公司员工下班无人之际,采用拧开仓库门螺丝的方式,多次进入公司仓库盗窃铜排,并将窃得的铜排运至宁波市海曙**废品回收店,以共计人民币12 14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铜排共计价值人民币16 913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陈兴海所售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44 983元的铜排是犯罪所得,仍分70余次以共计人民币448 4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陈兴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宁波市海曙**废品回收店内查扣涉案铜排共计213.6千克,现已发还被害单位宁波****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账号个人信息、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现金缴款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高某某、施某某、鲍某某、王某某、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兴海、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海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兴海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兴海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佳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兴海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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